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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卢天烈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天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23号罪犯卢天烈,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卢天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天烈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较好,成绩一般,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天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10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156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卢天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罪犯卢天烈系累犯,且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卢天烈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天烈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