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海浓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浓(自报身份,绰号“阿狗”、“狗仔”),男,住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进,住广东省恩平市。系上诉人黄海浓之父。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兵、代理检察员胡灿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海浓及其辩护人岑明华、张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20时44分,被告人黄海浓驾驶女装本田摩托车(车牌号码粤J84X**),携带可疑毒品K粉2包到恩平市吴某生家,以每克K粉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生时,被恩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毒品K粉2包,贩毒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女装摩托车一辆和毒资人民币(下同)30000元。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上述的可疑毒品分别净重998.8克(含量为55.7%)和499.8克(含量为56.9%),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浓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海浓犯罪后能如实交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被告人黄海浓的作案工具手机(三星牌)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黄海浓的氯胺酮(即K粉)1498.6克,予以销毁(均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黄海浓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由特情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该诱惑侦查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将上诉人被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作为对其量刑的依据;2.本案毒品交易由始至终处于侦查人员控制下进行,所贩卖的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上诉人不可能完成其犯罪目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上诉人黄海浓贩卖的氯胺酮以纯度折算后总重量为837.14克,应以该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4.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破获其他案件,上诉人具有立功行为。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海浓减轻处罚。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海浓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在贩卖毒品前已积极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在特情介入之前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侦查机关以特情介入的方式破获本案,并不构成犯意引诱,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二审法院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吴某生通过电话向上诉人黄海浓联系购买毒品K粉,双方商定由黄海浓以20元/克的价格向吴某生贩卖氯胺酮1500克。上诉人黄海浓准备好毒品后,于同年4月23日20时44分许驾驶号牌为粤J84X**的摩托车携带K粉2包到恩平市吴某生家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上诉人黄海浓抓获,并缴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毒品K粉2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998.8克(含量为55.7%)和499.8克(含量为56.9%),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上诉人黄海浓于2014年12月3日向恩平市公安局检举揭发吴某漂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黄海浓提供的线索侦破吴某漂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海浓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黄海浓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3日20时45分许在恩平市吴某生家抓获黄海浓。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黄海浓持有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牌为粤J84X**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毛重分别为1011克、507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海浓被抓获现场位于恩平市吴某生家,侦查人员当场从黄海浓处查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及可疑毒品“K粉”。黄海浓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6.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黄海浓使用的手机号码1343222****于案发前与吴某生使用的手机号码1521955****有多次通话记录,印证黄海浓关于以打电话方式联系吴某生交易毒品的供述。7.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海浓处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998.8克(含量为55.7%)、499.8克(含量为56.9%),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3日23时15分许对黄海浓进行毒品K粉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黄海浓被抓获时的现场经过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检举信》、《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被举报人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恩平市公安局收到黄海浓检举“老浩”贩卖毒品的线索,根据黄海浓检举的情况,公安人员查明“老浩”名叫吴某漂,并于2015年1月31日破获吴某漂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该案已由恩平市公安局移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1.上诉人黄海浓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珠海认识一名外地人,该外地人称有毒品贩卖,二人积极商谈贩毒事宜。2014年4月10日15时许,“阿生”(吴某生)打电话向其联系购买K粉,“阿生”之前通过其同学得知其有毒品贩卖。其联系上家确认有货后遂答应“阿生”。双方约定以20元每克的价钱交易K粉1500克。4月20日,其在恩城高速路口以18元每克的价钱向珠海那名外地人购买K粉1500克。4月23日,“阿生”再次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其于当日20时30分吸食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将上述毒品带往“阿生”家。在“阿生”家的客厅里,其将装有K粉的黑色塑料袋交给“阿生”,“阿生”付钱给其后公安人员出现将其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黑色塑料袋内的毒品K粉两包及其手机、摩托车等物品。12.证人吴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其打电话向黄海浓联系购买K粉3000克,黄海浓说没有现货,要等货回来了再说。4月23日,黄海浓打电话告诉其只有1500克,问其要不要,其答应与对方交易,并约定在其家中交易。当晚20时许,黄海浓驾驶摩托车来到,黄进入其家客厅后将一个黑色袋子交给其,内有两包用密封袋包装的K粉。其看到货后遂进入房间取钱交给对方,对方拿到钱后公安人员冲出来将黄海浓抓获。其辨认出上诉人黄海浓。13.证人冯某儒、冯某雯的证言证实,号牌为粤J84X**的女装摩托车由冯某儒所购买并登记于冯某儒名下,该车平时由冯某儒的女儿冯某雯使用,冯某雯于2014年4月23日将上述车辆借给黄海浓使用,其二人并不知道黄海浓用该车去实施贩毒行为。综上证据,上诉人黄海浓在贩毒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贩卖的毒品亦被当场缴获。上诉人黄海浓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始终作有罪供述,所作供述与证人吴某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认定黄海浓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海浓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黄海浓于2013年11月份在珠海认识其毒品来源的上家时便积极与对方商谈贩毒事宜,并随时准备从事交易,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次毒品交易虽由特情提起,但上诉人黄海浓非但没有拒绝,反倒一拍即合,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毒品进行交易,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已有贩毒故意的情况下采取特情介入破获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2.上诉人黄海浓于案发前积极与购毒下家联系毒品交易,又按约定携带毒品到吴某生家交给吴并收取毒资,双方毒品交易已经完成,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黄海浓贩卖的氯胺酮经鉴定数量为1498.6克,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所提量刑时应以折算后的氯胺酮数量837.14克作为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海浓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黄海浓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鉴于本院二审阶段查实上诉人黄海浓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浓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海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黄海浓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方面因出现新证据需要作出调整。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海浓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海浓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黄海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瑞芬甄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