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伟添与徐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添,徐嘉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李伟添,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嘉能,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李伟添诉被告徐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添诉称:被告徐嘉能于2014年5月14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伟添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14日前清还;其后被告徐嘉能没有依约清还欠款。被告徐嘉能又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李伟添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7日前清还所有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嘉能以各种借口拒不清还欠款,原告李伟添多次向被告徐嘉能追讨,但被告徐嘉能均以逃避的态度对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嘉能立即清还欠款共计75000元给原告李伟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嘉能承担。原告李伟添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伟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伟添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徐嘉能向原告李伟添合共借款75000元的事实;3、U盘一个,证明被告徐嘉能向原告李伟添借款60000元的情况。被告徐嘉能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李伟添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伟添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嘉能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和同年9月17日向原告李伟添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60000元,合共75000元。原告李伟添以现金的形式贷款给被告徐嘉能,被告徐嘉能收取原告李伟添的现金后即出具《借据》给原告李伟添,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15000元在2014年6月14日还清,借款60000元在2014年10月17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嘉能分文未偿还。此款经原告李伟添多次向被告徐嘉能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伟添已将借款人民币75000元提供给被告徐嘉能,因此,该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嘉能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李伟添,为此,原告李伟添请求被告徐嘉能返还借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嘉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李伟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李伟添已预交),由被告徐嘉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