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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17∕11974号轮式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765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潘某碰撞后,继续向西行驶,后被追而返回现场,被害人潘某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石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17∕11974号轮式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765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潘某碰撞后,继续前行,他人告知其撞人后当即表示救助被害人、愿意承担责任,并返回现场,随同被害人亲属到医院救治。被害人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亲属将被告人孟某送至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万元,另出具2万元的欠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甲的���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15时45分许,一辆加长车斗的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三里河村附近,将在道路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妇女碰倒,并从身上轧过。他喊拖拉机驾驶员停车,驾驶员没有听见,自己遂驾驶摩托车追上去说:“你还走,我村上的人让你轧死啦。”驾驶员停下车说:“该上医院上医院,我不知道,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我不是故意跑的。”他将拖拉机的钥匙拔下来到事故现场交给被害人的丈夫,拖拉机驾驶员自己走到现场。(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于案发后随同被害人亲属去医院,后由被害人亲属送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另证实赔偿及谅解的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车辆为拖拉机和电动自行车,电��自行车倒在非机动车道一侧的路沿石上。3、书证(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孟某到案的经过。(2)拖拉机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牌号及被告人孟某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资格。(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责任认定及车辆检验有效至2015年4月。(4)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害人潘某死亡。(5)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潘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协议书、借条、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124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8.7mg/100ml。(2)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4)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9日15时许,他驾驶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低头用脚移动驾驶室内的桶时感到拖拉机车斗一高一低轧到路沿石。前行中,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赶上来对他喊:“你轧着人了,知道吗。”他就说:“赶快叫救护车救人。”并随即回到事故现场,一个妇女在路边躺着,后他跟随救护车去了医院。案发当日14时许,他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由被害人的亲属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