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林与王树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梁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农民。原告梁林与被告王树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林、被告王树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林诉称,被告平时在多地包活,从事矿山工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500元未能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树清辩称,欠原告工钱是事实,如果原告撤诉,我们每月还1000元钱,如果不撤,那就等判决后执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500元未能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00元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清给付原告梁林劳动报酬款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平审 判 员 孙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