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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榕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榕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柯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黄榕钰,女,汉族,1994年12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山,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南澳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榕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榕钰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和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榕钰诉称:2014年11月2日22时17分,被告柯山驾驶粤D×××××小汽车沿珠业北街自东往西驾入庐山路在中心双实线准备左转弯时,适有郭佳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和郭滢滢沿庐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小车右前车头与摩托车右侧挡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称附二医院),并于次日凌晨开始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双侧肘部、右足背部皮肤擦伤。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2014年11月12日,汕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D×××××小汽车已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34,074.4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35);4.营养费1,350元;5.康复费2,000元;6.误工费12,470.41元(49475÷365×92);7.护理费20,900元(170×35×2+170×75×1);8.残疾赔偿金88,824.4元(22206.1×20×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750元(50×35)。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808.4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榕钰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柯山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5.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不能上班。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我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中予以剔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的过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康复费,出院记录中并无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17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有误工事实或工资减少的事实证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财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赔偿收据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山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幼儿园的盖章,也没有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对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产生实际为准。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予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22时17分,被告柯山驾驶粤D×××××小汽车沿汕头市珠业北街自东往西驾入庐山路在中心双实线准备左转弯时,适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郭某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滢沿庐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小车右前车头与摩托车右侧挡板发生碰撞,原告和案外人郭某佳、郭某滢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附二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35天,医疗费用为34,074.41元,其中被告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某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康复前期60天和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配护理人员一名。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被告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再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206.1元,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985.51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不向其它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4,074.41元。考虑到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350元和康复费2,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程度的差异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8,000元(150×35×2+100×75×1)。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35),可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和评定伤残的时间,原告请求按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9,4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70.41元(49475÷365×92),可予照准。根据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情况,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8,824.4元(22206.1×20×20%),可予照准。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治疗的情况,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419.22元(34074.41+12000+3500+1350+200+2000+12470.41+18000+88824.4+10000)。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尚有损失62,419.22元(182419.22-120000)。被告柯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主要过错,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柯山赔偿70%即43,693.45元(62419.22×70%)。因被告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柯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柯山无需再赔偿原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3,693.45元(110000+43693.45)。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柯山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财险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榕钰153,693.45元;二、驳回原告黄榕钰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6,13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91元和鉴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345元和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本院交纳,并将负担的鉴定费2,300元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纪惠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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