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诉李某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李某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聂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浩,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奎,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振艳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诉被告李某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李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期间双方往来较少,彼此未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薄弱的婚姻基础为不幸的家庭生活留下隐患。婚后,双方明显感觉在性格、脾气、志趣、为人处事等方面差异太大,2012年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2013年原告忍辱负重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山西做生意,原告借款3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仍不领情,夫妻间矛盾依旧。2013年11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为此被告及被告父母帮助原告家建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期间发生纠纷,主要是因家庭琐事。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对原告和孩子尽到了一定的义务。现孩子尚小,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25日男到女家登记结婚,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聂某阳(现年4岁,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在老家共同生活,后被告到山西太原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同到山西太原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4月,原、被告先后回家短暂生活后,又再次同到山西运城做生意,期间仍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同年11月回到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子尽到了一定义务,但双方各自异地打工,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2014)南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南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但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孩子尚小,需要双方共同照料,被告亦有和好诚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理解包容,沟通交流,仍和好有望,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聂某与李某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乔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