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川MG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曾家嘉禾康桥往龙腾丰文安置房方向逆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陈家桥271路公交车站附近时,与路边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在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