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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行章、胡新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行章,胡新玉,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心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行章,无固定职业。被告:胡新玉,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沈行章、胡新玉、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新玉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沈行章、胡新玉借款未返还,被告东升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沈行章、胡新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3888.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6180.13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62000元;2.被告东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02021.96元,其他诉请不变。被告沈行章、胡新玉、东升公司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3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四、约定利息: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为年利率7.8%;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五、款项交付: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沈行章指定的周健账户发放借款1500000元;六、担保情况:被告东升公司为讼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八、还款付息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沈行章、胡新玉未还款付息。原告扣划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下被告沈行章缴纳的互助保证金285000元以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被告沈行章、胡新玉结欠借款本金1302021.96元,利息(罚息、复利)65793.72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九、其他:被告胡新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沈行章在讼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融资项目下借款,受被告沈行章与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201482417号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被告沈行章已缴纳互助保证金285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行章、胡新玉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行章、胡新玉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该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但原告主张对罚息、复利再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等,被告东升公司应对被告沈行章、胡新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行章、胡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返还借款1302021.96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65793.72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二、限被告沈行章、胡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律师费62000元;三、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沈行章、胡新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行章、胡新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6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94元,被告沈行章、胡新玉、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26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