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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玫萱与陈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玫萱,陈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何玫萱。法定代理人何建华。被告陈洲。原告何玫萱与被告陈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玫萱的法定代理人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玫萱诉称:2013年1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建华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房租。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洲支付原告何玫萱租金人民币6750元(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元;二、被告陈洲立即腾退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洲负担。原告何玫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被告租住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何玫萱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何玫萱所有。2013年1月,原告何玫萱的法定代理人何建华与被告陈洲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洲承租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9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需承担违约金,一方违约的需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900元;如被告需续租,应提前40天通知、提前30天付款,并另行协商签订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协商续租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何玫萱与被告陈洲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洲未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未及时退还房屋,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出租人作出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房租标准支付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玫萱租金人民币6750元(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元。二、被告陈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何玫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洲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