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国金凤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金凤,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金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祖祁,该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美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牛,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文魁,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国金凤因与被申请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次区政府)、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国金凤的再审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拆迁损失329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安居住宅合作社提供的榆次区政府拆迁办出具的关于锦纶南路拆迁改造的情况说明,称“对因道路拆迁,商业用房改造,影响规划红线图外,相邻住户生活的,其中包括郭家堡乡直隶庄村村民“武喜妮”,这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同时,结合榆次区发展计划��关于锦纶南路拆迁改造基建计划的批复文件规定,说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在规划红线内,因此双方签定的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原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寿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把原赔偿数额255万元变成326万元,但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变更赔偿数额为326万元;3.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赔偿房屋拆迁损失应当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规定,由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以引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企业名称变更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金凤诉榆次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作出裁定。该裁定认定,国金凤以榆次区人民政府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榆次区人民政府给其发出的拆迁通知违法、无效,但其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国金凤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3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书((2015)晋行终字第19号)。该裁定认定,国金凤所诉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拆迁通知的行为发生于2003年,当时,国金凤的母亲武喜妮已按照通知要求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已被拆除。2005年,武喜妮以本案行政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证明其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知道的,但其直到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具备法律规定���“不属于非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3年,被申请人榆次区政府根据市政规划对锦纶南路改造作出决定,并委托被申请人华泰公司进行拆迁工作。以上事实表明,该拆迁行为是经榆次区政府决策并实施的,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国金凤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首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次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国金凤对榆次区政府决定拆迁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金凤在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国金凤分别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进行了一、二审行政诉讼,上述两级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对该纠纷作出行政裁定。以上事实进一步说明,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针对国金凤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国金凤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国金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