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湖北省石首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李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媳妇。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只是约定:“如果要用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即还”。借款当日,刘某以李某某、张某某和刘某三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满一年,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刘某给付了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共计一年的利息15000元;到了2014年4月,因原告急等用钱,原告找被告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75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共计14个月,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息合计675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儿媳。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某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于当日原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某在借款人处同时签上张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7500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处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签名均系被告刘某所签,且二被告并未捺手印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借款事实知情并认可,故二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8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8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