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鲁霞与桓台县鑫华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霞,桓台县鑫华机械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鲁霞,女,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法定代表人:孙允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绍菊,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霞与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霞,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耿海英、韩绍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霞诉称,2008年,原、被告就被告墙体腐蚀造成原告花卉损毁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花卉损失共计90万元,分三年还清。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允明辨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从未欠付原告所谓花卉损失款90万元,不存在原告事实理由中所述给原告花卉造成损坏。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因为花卉损坏一事达成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霞称,2008年,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墙体腐蚀造成原告花卉损毁,双方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花卉损失共计90万元,分三年还清。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为此,原告鲁霞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鑫华机械厂自2003-2008年一直在鹏霞花卉墙根种菜浇水导致鹏霞花卉大棚与东墙北墙折裂将一棚花卉损坏,经双方当面清点总价值90余万元。平安树140盆×580元、韩国三株大花惠兰2800元×79盆、君子兰母本精品47×7600元、彩兰(黄金道)2盆×9万、幸福树23×680元、杜鹃120盆×60元、武财神140×120元及若干时令小花注:大棚院墙损失不在其中另行赔偿,鑫华机械厂承诺三年内分次赔偿,赔偿以鹏霞花卉开具盖公章单为准,2008年12月24日”。在该证明的第二行至第五行处加盖有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合同专用章,该证明全文系打印而成,未有任何手写字迹。另查明,2002年7月8日,孙允明注册登记桓台县鑫华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14日注销。2004年6月月21日,注册登记仍为桓台县鑫华机械厂,系私营企业。2008年12月8日,因该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孙允明于2009年3月6日注册成立桓台县旭日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8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对其作为本案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称与原告鲁霞因花卉损坏发生矛盾的是桓台县旭日机械厂,并提交本院已生效的(2012)桓民初字第1114号判决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565号判决书、(2012)淄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对原告鲁霞提交“证明”真伪提出异议,并提交2010年7月9日桓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孙允明报案称桓台县旭日机械厂2010年7月7日被盗,被盗物品包括涉案证明上的印章。但经本院审查,该笔录所载被盗物品中未明确涉及本案证明上的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霞当庭未提交涉案苗木及时令小花的购买凭证、发票、账目明细等相关凭证,亦未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2013年11月12日,被告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对原告鲁霞的证据(2008年12月24日的证明)提出对其打印时间、印章加盖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上的标注日期“2008年12月24日、公章及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以该鉴材捡见明显无损痕迹,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对其上印文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为由,予以退案。在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调查中,亦没有找到该公章的备案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个体户注销情况表、个体户吊销情况表、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鲁霞诉称所据系:“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加盖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合同专用章”的证明。该证明经本院委托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上的标注日期“2008年12月24日、公章及印文”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该鉴材检见明显无损痕迹,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对其上印文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为由,予以退案。本院在公安部门未能查找到涉案公章的备案材料,亦无法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予以比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鲁霞未提交涉案花卉及时令小花的购买凭证、发票、账目明细等相关凭证,证明其所诉的90万损失。仅凭加盖桓台县鑫华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且无任何书写字迹的“证明”,不能证明损害及欠款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明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沈昕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