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建尧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尧,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3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尧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建尧与刘向东(另案处理)经预谋租车质押骗钱后,授意其女友陈秀乐从永嘉县圣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浙C×××××的白色广本雅阁轿车。随后陈建尧与刘向东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郑晓光的身份证,并求助王建委(另案处理)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同月22日,经王建委的介绍,陈建尧与刘向东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陈某,并骗取人民币95000元。经估价,浙C×××××白色广本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619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建尧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建尧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建尧上诉称,其租赁时使用真实身份资料,并未虚构事实,且其未拆卸汽车的GPS,对汽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诈骗罪;案发前车辆已经归还,故即使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或立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建尧以及同案犯王建委、刘向东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陈乐秀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车主郑晓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证明、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收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建尧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陈建尧及其同案犯虽系使用真实身份租车,在租赁车辆后也未拆卸汽车的GPS定位系统,但其等租车时隐瞒了承租车辆后进行质押诈骗的真实目的,之后又伪造了车主郑晓光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冒充车主骗取了陈某95000元的质押款,足以认定其有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情节;陈建尧及其同案犯事先预谋租车质押诈骗,事后又将质押款予以挥霍一空,未有归还汽车及质押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未虚构事实,故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建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建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车辆已追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潘某在案发前已追回涉案车辆,但陈建尧在此之前已经骗取并控制涉案财物,犯罪已经既遂,被害人追回车辆属于事后追赃,不影响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且追回赃物也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陈建尧上诉称其系犯罪中止及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