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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温纪明与吴纪福、江苏中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纪明,吴纪福,江苏中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温纪明。被执行人吴纪福。被执行人江苏中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福。申请执行人温纪明与被执行人吴纪福、江苏中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吴纪福、江苏中金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温纪明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35元和本案执行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纪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纪福长期下落不明,其位于市翠竹南路87-91号的房产正在另案评估拍卖中;被执行人江苏中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温纪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张有斌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拯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