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宁与陈骊颖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宁,陈骊颖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县人,63790部队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骊颖(曾用名陈新羿),女,200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苏莉,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企业员工,系陈骊颖母亲。上诉人陈宁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毅夫、审判员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宁、被上诉人陈骊颖的法定代理人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陈宁生活,2012年12月份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变更抚养权,确定随母亲苏莉生活,陈宁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享有探视权。至今,陈骊颖已经10岁,就读于西昌市第四小学。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陈宁除了给原告每月500元抚养费,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陈宁现在的工资每月有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不能因婚姻的变更而变化。子女的抚养费用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本案中,2012年12月双方因子女的抚养发生争议,婚生女陈骊颖由原来随陈宁生活变更为随苏莉生活,双方对抚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每月陈宁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包含在内。现由于物价的上涨,500元的抚养费在本地应当不足。综合陈骊颖的实际需要、被告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宁按月支付原告陈骊颖生活费1000.00元。该费用自2015年4月起开始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二、陈骊颖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苏莉、陈宁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中表示500.00元已经足够抚养女儿,才调解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她,现在即使要增加抚养费也不该翻番,只应在500.0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更不能把教育和医疗费分开计算。2、被上诉人主张50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供养小孩的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物价上涨了多少以及小孩每月消费多少。3、原审判决记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4、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精力,上诉人希望能变更孩子抚养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苏莉口头答辩称:孩子每月的生活费、补课费花费较多,500.00元不能满足孩子生活所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母亲曾经承诺给不给抚养费都无所谓。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2、63796部队政治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目前月收入8490.00元,但是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可能会随着将来工作的变化而降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收入情况不清楚。3、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民事调解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保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探视权,本次诉讼真正目的不是增加抚养费,而是被上诉人母亲干扰上诉人生活的手段。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民事调解强制执行申请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案件庭审笔录来源于西昌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63796部队政治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系上诉人所在部队依职权作出的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来源于西昌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调解强制执行申请书》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现在租房居住,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并未住在租房合同所载明的地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该《租房合同》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宁与被上诉人陈骊颖的母亲苏莉于2011年12月21日在西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10日,苏莉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婚生女陈骊颖的抚养权变更给苏莉,陈宁在每月10日前支付陈骊颖500.00元抚养费。陈宁对陈骊颖享有探视权。二、苏莉、陈宁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对方的生活。2012年12月5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昌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2月2日,陈骊颖以物价增长为由,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宁按其每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另查明,陈宁每月收入为人民币8490.00元,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月收入为人民币8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抚养权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并不妨碍被上诉人陈骊颖在必要时向其生父即上诉人陈宁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月收入约为人民币8500.00元的实际状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应给付的每月生活费数额并判令教育费、医疗费由父母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50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供养小孩理由不充分,抚养费不应增加,即使要增加也只应在500.00元基础上适当增加,更不能把教育和医疗费分开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案承办法官查阅案件一审诉讼卷宗,确认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被上诉人举证过程以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均在该份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希望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已经超出本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对此上诉请求,本院在此不作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陈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