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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士英与韩婷婷、韩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英,韩婷婷,韩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韩士英。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婷婷。被告韩志旭。原告韩士英与被告韩婷婷、韩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韩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英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8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6-7天。为此,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6月15日,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担保,至今期限已过。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婷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但利息没有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8.5万元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韩志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婷婷口头答辩称,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我父亲韩志旭没有担保,欠条上韩旭的名字是我替签的,并按的手印。我同意还原告钱,但现在没钱。被告韩志旭答辩称,我没有给韩婷婷担保,也没有在韩婷婷的欠条上签字,我不能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韩婷婷向原告韩士英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6至7日。被告韩婷婷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并在2014年6月15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用房屋抵押,在欠条上签写了“韩旭、韩婷”的名字并按了手印。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婷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8.5万元的借款利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韩士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韩婷婷、韩志旭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韩志旭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二、被告韩婷婷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韩志旭有异议,称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证据三、韩婷婷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房屋登记证明2份,被告韩志旭有异议,称不知道。另外,本院出示了韩婷婷的被询问笔录,原告韩士英及被告韩志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婷婷向原告韩士英借款8.5万元、已偿还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韩婷婷应当继续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韩士英与被告韩婷婷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超过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范围,应适当减少。原告韩士英称被告韩志旭为被告韩婷婷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欠条上“韩旭”的字迹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士英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6.5万的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韩婷婷负担,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