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陈某,男,生于1987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陈某某。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并经常吵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音讯。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在邻水县九龙镇务工时相识。当时原、被告年龄分别为17岁和18岁,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09年4月17日,双方在邻水县风垭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女儿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文平、卿弟红出庭作证证词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双方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然后补办结婚登记,实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互不关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婚生女陈某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并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廖某某生活,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每月给付陈某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艺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