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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牛建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汉族,武钢实业公司职工(已退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但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患严重疾病为由不予收监关押),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牛建强,汉族,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牛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陈某、牛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牛建强在本区新沟桥街13街坊36门7号陈某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贩卖给邹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牛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邹某的证言,本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5号、(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4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牛建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六个月零五日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牛建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牛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牛建强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牛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