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况春文与李二小、何二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春文,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44号原告况春文。委托代理人尚宇、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小。被告何二元,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辛庄乡桃王庄村,身份证号1301211965********。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新兴东大街709号。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张鹍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况春文诉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哲、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春文诉称,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二小驾驶冀E×××××轻型油罐车,沿井陉县黑水坪村外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与况春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况春文及车上乘车人员黄佳禹受伤。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二小负主要责任,况春文负次要责任,黄佳禹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冀E×××××油罐车登记所有人为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二小为鹏远加油站业主何二元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89028.8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161186元。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无牌无证不具有驾驶资格、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失控撞向了正常行驶的何二元车辆左车门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知理亏,不敢报警,同意私了,通过当地人印某给付原告住院押金10000元,后双方自动撤离现场。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井陉县交警队仅凭原告方陈述和所谓的集体研究,作出责任认定,违反证据规则和事故处置规定,其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如实反映事故真相和事实。在石家庄市交管局依法撤销该事故认定书,责成井陉县交警队重新认定的情况下,井陉县交警队拒不纠正错误认定,该认定依法不应采信。现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何二元通过当地人印某给付原告住院押金10000元,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又陆续给付原告方住院费、生活费22700元,共计32700元。原告不讲诚信,单方毁约,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应返还垫付款32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本案在无法确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李二小驾驶冀E××××ד福玺”牌轻型罐式货车,沿井陉县黑水坪村外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况春文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黄佳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况春文、黄佳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井陉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545.71元。2014年5月27日1时转至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额面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井陉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行右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7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16519.74元(因拖欠部分医疗费未付,医院未给原告出具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医嘱:逐步负重,出院2个月复查,避免剧烈运动。2014年10月15日,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床一人;院外休养三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外需加强营养;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押金约5000元。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小负主要责任,况春文负次要责任,黄佳禹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李二小、况春文、黄佳禹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3日该机关作出石公交复字(2014)第20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成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撤销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调查,井陉县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重新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二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况春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黄佳禹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李二小负主要责任,况春文负次要责任,黄佳禹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冀E×××××轻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何二元,李二小系受雇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相关证据:1、医疗费7308元,2014年5月27日、5月30日原告预交井陉县医院住院押金7308元;井陉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545.71元,井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6519.74元(欠付1511.74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押金收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2、二次手术费70000元,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押金约5000元。3、误工费37800元,原告称住院9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89天;出事故前,其在黑水坪村采石场干活,月工资6000-8000元,误工费为200元/天×189天=37800元。4、护理费189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黄会护理照料,护理期限为住院98天及院外休息三个月共计1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89天=18900元,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5、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2014年7月1日之前按每天50元计算,之后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00元/天×63天=8050元。6、营养费9800元,住院98天,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800元。7、交通费9328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从贵州老家来看望护理,实际花费交通费9328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8、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修车发票。以上损失共计163186元。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质证称:井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市交管局责令井陉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二小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井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57号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市交管局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充分,责令井陉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井陉县交警大队事后未充分补充调查,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维持了该责任划分的决定,故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井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述进行的责任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认可;另根据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如被告李二小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医药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住院押金条不能代替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能作为主张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与被告无关,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无出发地、到达地,且提供的票据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明显存在虚假,不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而病历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凌晨1:25分,住院押金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应当提供住院发票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押金条不认可;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只是押金需5000元,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原告存在挂床嫌疑,根据病历记载2014年6月6日后没有发生实际的治疗行为,应当认定原告挂床;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流水来证实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所述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为80-9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也未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院外护理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出院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从2014年5月27日至6月6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按30元,均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两张火车票,一张没有名字,一张不知道与伤者的关系,也非护理人,关联性不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何二元称事故发生后给黄佳禹、况春文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2700元,其中给付印某10000元预交二人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押金,给付周礼友(况春文姐夫)6000元,给付周礼平(黄佳禹姐夫)1000元,给付黄会(况春文妻子)3400元,垫付况春文、黄佳禹医疗费12300元,提供了收条等证据。原告况春文质证称,该事故中,其本人共支付医疗费7308元,其余均是被告何二元垫付。证人印某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二元给其10000元预交况春文、黄佳禹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押金,二人转入井陉县医院后,剩余费用也转交至县医院。原告况春文在井陉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545.71元,在井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6519.74元。被告何二元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此认定书,李二小负主要责任,况春文负次要责任,黄佳禹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二小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实际经营者何二元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确定为18065元。原告受伤骨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确定500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7天,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医疗机构休息意见,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1913计算确定为61913元÷365天×(97+90)天=31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会护理照料,黄会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3664元÷365天×97天=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97天=4850元。原告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7天=2910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处理事故等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9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0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720元、护理费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70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15%),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5000元(同一事故另案受害人黄佳禹已用5000元);不足部分25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825×70%×(1-15%)=15366元,被告何二元赔偿原告25825×70%×15%=27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5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何二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况春文5661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二元赔偿原告况春文2712元。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况春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二日内,返还被告何二元垫付款20157元。驳回原告况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况春文负担1057元,被告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