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祥熙与徐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863号原告江祥熙。委托代理人王颂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祥熙诉被告徐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祥熙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平、黄少鹏,被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松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祥熙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鹏,被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松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祥熙诉称,2013年3月24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村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腹部及眼部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此后原告一直感觉身体不适、视力模糊。2013年4月28日,原告感觉症状加重,便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于2013年5月10日接受脑部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接受眼部手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81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725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斌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系被告造成的,且在本案发生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争议已经解决。原告于2010年曾接受右颅脑手术,并患有老年脑、部分脑萎缩、脑梗塞等多种基础性疾病,事发当天,原告至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脑部并无血肿形成,而根据原告2013年5月3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就诊记录表明原告系头部撞伤1月余,故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眼部治疗费用并扣除其中附加支付、统筹支付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应另行确定;交通费,应以普通公共交通为标准,认可60元;残疾赔偿金,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那么应该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体现,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2013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至其上海市徐汇区某村家中抓鸽子,在其抓好鸽子后即将其助动车停放在小区门口等待其朋友到来。稍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其妻子、女儿欲从某村驶离,因原告助动车停放位置影响被告车辆出行,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并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验伤,经头颅CT检查:脑实质内目前未见明显出血,多发腔隙脑梗塞,老年脑,双侧额叶及左顶叶部分萎缩,左额部头皮下小血肿。另予腹部B超(-)检查。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腹部外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8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自觉症状加重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CT检查提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中线结构稍右偏,右颅术后改变。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原告于2010年亦曾发生硬膜下血肿并接受手术治疗。2013年5月8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2013年5月10日行左侧大脑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颅脑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07.96元。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接受颅脑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455.60元。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420元(2013年5月10日到2013年5月17日)。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曾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就此事自行协商,各自承担各自医药费用。二、由乙方赔偿甲方项链维修费50元整。三、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将承担法律纠纷……”。上述调解协议,原、被告当场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多发损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果关系、伤残、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2014年3月3日至3月13日在龙华医院治疗之眼部疾病与2013年3月24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2013年3月24日纠纷受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原告2013年4月28日诊断颅脑病情及治疗情况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纠纷前存在颅脑病情(2010年右颅手术史,老年脑,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部分脑萎缩)。5、原告因2013年3月24日外伤所致亚急性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出血手术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约6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被告、严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本市某村小区门口因车辆行驶、停放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当天,原告即去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验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腹部外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头部确有受到伤害,至于该病情是否会发生进一步自主演变从而产生2013年4月28日的病情,该问题涉及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2013年4月28日诊断颅脑病情及治疗情况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系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主张,根据原告2013年5月3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门诊病史记载,原告系头部撞伤1月余,故原告颅脑损伤与被告无关,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亦与该门急诊记载不符合。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就诊时的陈述及医院的门诊记录均系以诊断、治疗病情为其最终目的而非以追溯、还原病情的产生原因为目的,在以还原纠纷过程为目的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均指向原告系因他人殴打致头部外伤的情况下,门诊记录并不构成优势证据从而使得法庭对原告系因撞伤致头部外伤形成内心确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现在的颅脑病情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因原、被告面对车辆行驶、停放问题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合理的方式予以恰当的解决,双方均未对各自的行为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不具备医学、法律知识及纠纷处理经验的老人,其对于本次纠纷可能导致的损害难以在当下做出一个具备高度预见性的评估,现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其遭受的损失远远高于其在事发验伤后的预期,故客观上,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治疗眼部疾病发生的费用与2013年3月24日的外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扣除原告治疗眼部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及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6,9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住院期间,认定为2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日平均陪护费为标准,认定为4,725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应另行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处理纠纷、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综合审查在案鉴定意见原告目前XXX伤残后果明确,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本次纠纷所致外伤的参与度为60%,但因原告自身因素中部分属于老年生理性退行性病变,依照有关规定该类情形不作为确认损害后果的考量因素,故本院考虑原告2010年右颅手术史情况,酌定按80%比例并结合原告前次定残时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8,6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项下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祥熙医疗费6,9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1,198.16元的50%计50,59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原告已预缴1,626元),由原告负担1,210.50元,被告徐斌负担532.50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