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明珠与戴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珠,戴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钱明珠,无固定职业。被告:戴雄波,无固定职业。原告钱明珠为与被告戴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珠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戴雄波未作答辩。原告钱明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戴雄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雄波返还原告钱明珠借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诉讼费12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戴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蔡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