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红利,男,汉族。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大玲,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告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毋红利向原告借款340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第二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二、二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利息68万元,之后另算,本到息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40万元是双方计算利息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款手续。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毋红利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并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40万元是双方计算过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手续;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三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毋红利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并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毋红利向原告借款340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以其所有的500头奶牛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同日将340万元转至被告毋红利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40万元出借给被告毋红利,被告毋红利没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40元由被告毋红利、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