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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荣庆与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荣庆,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149-1号申请执行人姚荣庆。被执行人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家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姚荣庆与被执行人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华劲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华劲机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正在法院评估拍卖,申请人等待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华劲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