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中止计算审理期限作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年5月7日恢复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沪太路XXX号联东石材市场A区公共厕所处,趁被害人黄某某进厕所未拔下电动自行车钥匙之机,将其停放此处的一辆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H100Z,价值人民币2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窃走。嗣后,张某某至本区庙行镇南蕰藻路XXX弄XXX号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150元的价格销赃于赵某某。同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环镇北路环北菜场门口通道处,用搭线方式将被害人王甲停放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型号:Q13,价值2,116元)窃走。嗣后,张某某至上述废品收购站,以150元的价格销赃于赵某某。同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沪太路XXX号泰祥市场二区12号处,趁被害人翟某某未拔下钥匙之机,将其停放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112Z,价值1,545元)窃走。嗣后,张某某至上述废品收购站,以150元的价格销赃于赵某某。2014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王甲、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泰祥市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黄某某、王甲、翟某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王甲、翟某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