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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刘燕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刘燕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35号。负责人陈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燕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袁磊、张洪义,被告刘燕元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刘燕元自1988年到我公司入职,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实际状况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约定被告从事专业岗位。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一直从事保卫工作。2010年1月,原告公司根据实际状况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运行类。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虽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告的该三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500.9元、2013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3866.07元、2014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5361.6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3、原告无需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被告刘燕元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工商银行工作期间一直从事保卫工作,工作时间为晚7:00至次日早7:00,明显超过了标准工时制度。双方虽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与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不符,原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原告未安排被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且未足额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被告差额。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实际状况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双方签订的《岗位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依法根据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岗位”。2010年1月,原告未考虑被告的工作能力,强行将被告由专业类岗位调整至运行类岗位,且未重新签订《岗位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和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工商银行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2、《津南支行后勤、行政、保卫岗位竞聘实施方案》、《津南支行岗位竞聘申报评审表》、《津南支行门卫岗位责任制》、《津南支行后勤综合岗位责任制》各1份,证明被告刘燕元报名竞聘岗位为运行类岗位,负责夜班值守。3、光盘1张、文字整理材料1份及《��生员岗位职责》1份,证明被告刘燕元认可从事卫生员工作。4、2011-2013年度被告刘燕元的工资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1-2013年度被告的工资数额,其中2013年工资明细中“休假补贴”和“加班费”两项共计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5375元。被告刘燕元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度《守库登记簿》1份,2013年度“110”报警系统撤、布防记录复印件1份,2014年度部分《守库登记簿》,证明被告2011年度、2013-2014年度的加班时间。2、2013年加班、延时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燕元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上均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亦认可证据1;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津南支行后勤、行政、保卫岗位竞聘实施方案》未加盖公章,不清楚有此份文件,该份证据材料中虽系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在单位领导要求下签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其中《卫生员岗位职责》上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中光盘录像,认可系被告本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职员张学庆、马玉红的对话,亦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录像是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偷录的,故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4,对2011年1月的绩效工资不认可,数额应当为2466元,并非被告记录的3466元,对2012年度的工资明细不认可,认可2013年度的工资数额,亦认可原告工商银行支付了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应当由原告保管,只认可2011年度、2013-2014年度被告的工作时间;对证据2,认可系原告公司职工张佐全的签字,亦认可是根据标准工时计算的被告延时加班时间。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工商银���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刘燕元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刘燕元提交的证据2,由于原告已当庭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燕元于1988年到原告工商银行工作,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关于乙方工作内容的约定,详见《岗位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依法根据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也可通过竞聘取得工作岗位。……”;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的公示制度详见《岗位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同时,按照甲方有关规定调整乙方执行的工时制度。”同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专业岗位工作,乙方从事的岗位属于涉密岗位,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第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刘燕元通过自己报名竞聘的方式,调整至运行类岗位(保卫),负责夜班值守,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30日,上24小时休48小时,8:00-20:00,三班倒;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上14小时休34小时,18:00-次日8:00,三班倒;(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休工伤);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上12小时休36小时,两班倒。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燕元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工伤银行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210185.74元、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39.55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489元、恢复被告综合管理专业岗位工作、将被告的工资档由五级二档调整至六级二档、帮助被告到原告处搜集查找证据。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工商银行支付被告刘燕元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500.9元、2013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3866.07元、2014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5361.68元;2、原告工商银行支付被告刘燕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另,原告工商银行未安排被告刘燕元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但支付其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7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刘燕元未自行申报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主张,由于被告刘燕元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均从事保卫一职,其在岗或待岗时间虽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为原告付出的劳动相对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称由于被告刘燕元未主动申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其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数额,由于原告当庭认可数额为6379.6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未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其���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不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做出调整,且被告刘燕元系主动报名竞聘现任职岗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燕元称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燕元在调整后的岗位上工作了2年,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对调整工作岗位认可并接受,故对原告要求不恢复被告专业类岗位工作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燕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79.6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不支付被告刘燕元2011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0500.9元、2013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差额13866.07元、2014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5361.6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不恢复被告刘燕元专业类岗位工作。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刘燕元的主张。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燕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