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建伟、郁晓东与嵇匡、张寅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伟,郁晓东,嵇匡,张寅芝,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吴建伟。原告郁晓东。委托代理人季润芝、姚丽娜。被告嵇匡。被告张寅芝。被告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激。原告吴建伟诉被告嵇匡、张寅芝、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嵇匡、张寅芝、大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伟、郁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季润芝,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匡、张寅芝、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伟、郁晓东诉称:2012年3月20日,嵇匡、张寅芝向其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年,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大唐公司、蓝天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其向嵇匡、张寅芝支付了借款,但嵇匡、张寅芝未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大唐公司、蓝天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嵇匡、张寅芝共同归还借款1500万元、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36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嵇匡、张寅芝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539400元。3、大唐公司、蓝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匡、张寅芝、大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蓝天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即使未清偿,因各方在借条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吴建伟、郁晓东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律师费标准应按当时实施的苏价费(2002)378号文件确定,而不应按照2014年起实施的苏价字(2013)421号文件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嵇匡、张寅芝向吴建伟、郁晓东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吴建伟、郁晓东借1500万元(最终借款数额以本借条签约日至2012年5月30日之前实际借到款项总额为准),借款期限壹年,时间从实际出借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承诺月息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于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应付款额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累计不封顶,并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评估、差旅、调查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提供蓝天公司、大唐公司、陶乾作为还款义务的担保,同时将大唐公司所拥有的唐平大道南侧地块C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出借人以资取信。本借款事项如有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签约地:无锡市保利广场金陵饭店。保证人申明:本保证人已对上述借条详细审核,在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前,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为独立有效条款,即使借款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或提前解除,保证人仍不免除其担保责任。”嵇匡、张寅芝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保证人处盖有大唐公司、蓝天公司公章,并有嵇匡签名。次日至同年5月18日,吴建伟向张寅芝交付收款人为嵇匡的银行本票8张,金额共计1500万元,分别为:3月21日279万元、21万元、200万元;3月28日500万元;4月20日200万元、50万元;5月2日100万元;5月18日1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大唐公司、嵇匡向吴建伟、郁晓东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我司之前为2012年3月20日嵇匡、张寅芝向您借款1500万元事项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司承诺仍然继续为嵇匡、张寅芝提供还款担保,该担保期限直至嵇匡、张寅芝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嵇匡、张寅芝所应付款项。吴建伟、郁晓东因催讨借款未着,于2014年8月12日与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委托该所诉讼,代理费539400元,并于次日支付了该款。同年9月1日,吴建伟、郁晓东诉至本院。诉讼中,为证明本案借款已清偿,蓝天公司提供了网银转账打印页,显示万炯妮向吴健伟汇款共计8797918元,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335417元、5月30日352917元、10月30日50万元、2013年1月30日555417元、2013年3月29日529167元、5月30日375000元、8月30日387500元、10月30日375000元、11月29日387500元、2013年3月28日500万元;纪锋向吴建伟汇款共计5673584元,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481250元、7月30日100万元、8月30日516667元、9月29日516667元、11月30日516667元、12月28日537500元、2013年2月28日519583元、2013年4月28日387500元、2013年7月1日387500元、7月30日375000元、2013年9月30日435250元)。蓝天公司称万炯妮、纪锋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陶乾的亲戚,并提供了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上述款项系根据陶乾、蓝天公司的要求,归还的为嵇匡、张寅芝向吴建伟、郁晓东借款所担保的款项。经质证,吴建伟、郁晓东认为:上述网银转账打印页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嵇匡、张寅芝未到庭作证,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即使上述汇款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其不认识纪锋,纪锋向其所汇款项应另行主张;万炯妮系陶乾的会计,上述款项系其与陶乾的其他经济往来。吴建伟、郁晓东为此提供了网银打印件11张、陶乾与万炯妮出具的本票收条1张、农业银行交易凭证1张,显示吴建伟分次向万炯妮汇款或交付本票共计21688500元,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800万元、9月1日200万元、9月26日1002500元、12月30日1001000元、2012年1月11日450万元、1月18日100万元、1月20日100万元、4月6日1003000元、5月18日281000元、7月2日401000元、9月12日150万元。经质证,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吴健伟与陶乾、万炯妮之间有其他往来,万炯妮、纪锋已明确付款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款已清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本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交易打印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系吴建伟、郁晓东与嵇匡、张寅芝、大唐公司、蓝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滞纳金约定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吴建伟、郁晓东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各方应按约履行。嵇匡、张寅芝、大唐公司未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蓝天公司为证明上述借款已清偿,提供了网银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万炯妮、纪锋未到庭作证,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蓝天公司提供了万炯妮、纪锋向吴建伟汇款的证据,但吴建伟、郁晓东亦提供了其向万炯妮有款汇款的证据。根据蓝天公司的陈述,万炯妮、纪锋均系陶乾亲戚,故上述往来可能是吴建伟与陶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即使万炯妮、纪锋向吴建伟汇款属实,也无法证明该些汇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蓝天公司对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现该事实通过举证真伪不明,蓝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未清偿。本案借款虽发生在2002年,但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与吴建伟、郁晓东于2014年签订委托合同,可以依据2014年的律师费标准收费。经审查,吴建伟、郁晓东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在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前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的3月至5月,故吴建伟、郁晓东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未过保证期间。因嵇匡、张寅芝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吴建伟、郁晓东有权要求其清偿并承担滞纳金、律师费。大唐公司、蓝天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吴建伟、张寅芝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嵇匡、张寅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建伟、郁晓东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36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39400元。二、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嵇匡、张寅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547元(含公告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嵇匡、张寅芝、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吴建伟、郁晓东预交,嵇匡、张寅芝、无锡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吴建伟、郁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