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谢一矿工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万会昌,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因病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潘香玲,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6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村五队***户。系曾某的母亲。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B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田金好、邓勇,系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9日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琴,系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丁集煤矿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新春,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号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等人在淮南市谢家集区米华酒店吃饭。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到在米华酒店门口路上拦乘出租车,被米华酒店服务员嘲笑,被告人王某与米华酒店员工樊某甲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被害人樊某甲先打了被告人王某一巴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对被害人樊某甲及拉架的桑某某、樊某乙拳打脚踢,致樊某甲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桑某某右尺骨骨茎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左眼角膜损伤、全身多处外伤。2013年6月25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经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方某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曾某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相继被抓获归案。上列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樊某甲、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5万元,得到被害人樊某甲、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樊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戚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甲、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曾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酒后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蔡某某、方某、陈某、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五、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