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九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永泰集贤工业区F栋首层北侧。法定代表人:石彩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虎,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振芳,系该司员工。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原审被告:广州九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山前旅游大道3号九龙湖社区中心区门楼内。法定代表人:黄少媚。上诉人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广州九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和能公司(乙方)与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九龙湖住宅楼工程中外墙装修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服务等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运输、包成品保护、包售后服务,工程内容为九龙湖住宅楼工程的前期方案设计及产品试验、运输、卸车、安装、产品保护、完工后的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1849200元,综合单价为368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甲方及业主的签证为准,其价款变动按双方确认的单价;2、工程竣工后乙方出具决算书与甲方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按业主与甲方的结算数为准。第六条工程期限约定:1、本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具体进场时间,乙方进场后提供书面的进度计划……2、本工程暂定自2009年8月30日开始安装施工,2009年11月30日结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3、上述施工时间如遇业主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施工,以双方另行协商的期限为准。第十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与(于)验收日期前七个工作日向业主、监理、总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收到竣工资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业主、监理及甲方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具体结算时间根据业主与甲方的结算为准。在业主与总包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在收取到业主结算款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满保修期后30天内甲方将质保金额的100%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3、工程竣工后,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并经业主共同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第365天甲方按质保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部分保修款……5、业主现场变更超出1万元的变更项目,需业主经管部现场见证审核确认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和能公司进场施工。2009年10月5日,和能公司(乙方)与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就九龙湖住宅楼工程中的外墙装修的屋面天窗、老虎窗加工制作、安装、服务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屋面工程中完成图纸范围内,包括斜屋面天窗、斜屋面的老虎窗;约定暂定总价为223287元,天窗综合单价为950元/㎡,老虎窗综合单价为300元/樘,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甲方及业主的签证为准,其价款变动按双方确认的单价。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定金为合同价款的30%,即66986元,该预付工程款项在进度款中抵扣,其他付款方式均执行原合同。2009年11月30日,和能公司(乙方)与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2),就九龙湖住宅楼工程中的外墙装修的屋面天窗制作、安装、服务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屋面工程中完成图纸范围内:包括铝合金TC2~TC12共230㎡、地下室天窗共20㎡、风井百叶窗270㎡;约定暂定总价197600元,综合单价为38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甲方及业主的签证为准,其价款变动按双方确认的单价;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定金为合同价款的20%,即39520元,该预付工程款项在进度款中抵扣,其他付款方式均执行原合同。和能公司进场施工后,完成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和能公司称其还完成了增加工程项目的施工,共计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2398899.20元。2013年6月17日,和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裕成公司向和能公司支付塑钢门窗工程款960264元;2.裕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9602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9238元);3.龙信集团、九龙湖公司对上述1、2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裕成公司、龙信集团、九龙湖公司承担。裕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和能公司赔偿裕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同延期罚款共计667528元,具体为:和能公司赔偿裕成公司天窗玻璃爆裂造成的经济损失87196元;承担天窗更换玻璃费用142000元;承担合同罚款388332元;承担工程延期罚款50000元。2.由和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裕成公司在本案原审时确认和能公司只完成了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2270087元,但对和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存在超出双方约定以外的部分,由于和能公司无法举证,因此无法确认。在本案重审时裕成公司不确认和能公司主张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量,认为应以开发商与总包方的工程结算价为准。裕成公司并对此提供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分项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协议书及合同均由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签订。合同显示,广州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天邑湖公司,承包人为龙信集团,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外墙特石制作安装工程;2.塔楼及门窗套砂岩(洞石)制作安装工程;3.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暂时定总价人民币9693938元。1.外墙特石含税造价2685192元;2.塔楼及门窗套砂岩(洞石)1863364元;3.塑钢门窗1980123元;……天邑湖公司(甲方)和龙信集团(乙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分项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公主酒店二期塑钢门窗结算确认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就该分项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双方确认分包合同总价为2270087元,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签证需经甲方确认。分包合同包括:1.主合同1849200元;2.补充协议一223287元;3.补充协议二197600元。甲乙双方确认该分项塑钢门窗工程结算价为1935224.72元。和能公司对裕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九龙湖公司,天邑湖公司是业主,上述证据是裕成公司编造的,且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所盖的印章不是龙信集团的法人印章,与本案无关。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和能公司认为天邑湖公司不是发包人,不申请追加天邑湖公司为本案被告。和能公司称其完成全部工程后已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具体竣工时间不记得,但从其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工程联系函可证明涉案工程该时业主天邑湖公司已使用了半年,即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使用,但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裕成公司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因和能公司没有提交验收申请。至于有没有交付使用,因涉案工程只是一个分项,并非主体工程,请求法院核实。和能公司和裕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裕成公司已向和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769元。裕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窗玻璃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费用一览表及发票两张(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3日),拟证明和能公司因天窗玻璃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87196元。2.酒店二期天窗玻璃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及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和能公司因天窗玻璃问题更换应承担其向广州市花都区北兴群星建材店支付的费用142000元。3.公主酒店二期天窗更换玻璃统计表,认为该表是经过开发商天邑湖公司、目前使用方、监理方、裕成公司共同对更换玻璃的费用142150.95元进行确认,该证据与证据2相对应。4.关于公主酒店二期更换天窗玻璃的公函(附裕成公司向花都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函),拟证明酒店使用方发给裕成公司公函,要求裕成公司承担更换天窗玻璃的费用,但该损失是由和能公司造成的,应由和能公司承担。5.公主酒店二期天窗玻璃更换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记录表,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群星建材店对玻璃进行了更换,开发商、酒店方、施工方、设计单位对其进行了验收。6.公主酒店二期天窗玻璃更换现场实测表,拟证明玻璃已更换完毕。7.公主酒店二期天窗玻璃更换完毕图片,证拟明公主酒店二期天窗玻璃已更换完毕。8.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和能公司安装的天窗玻璃不符合国家规定,该规定第六条第4项规定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天窗必须使用安全玻璃,而和能公司使用的是钢化玻璃,不是夹胶玻璃,违反上述规定。9.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2009年11月30日应完工,但至2010年6月30日涉案工程仍未完工,和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罚则承担延误工期罚款(七个月,210天×1849200×1‰)388332元。10.关于塑钢窗质量检查情况专题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和能公司应在2010年1月10日必须完工,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无条件退场,和能公司确认7月5日前完成玻璃整改,该会议纪要有和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能公司应按照该会议纪要内容承担工期延期罚款50000元。和能公司对裕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裕成公司在天窗玻璃修理前没有通知和能公司,是裕成公司擅自修理的,且已超过质保期,该费用应由裕成公司承担。并认为合同中确实有罚则的约定,是为了亚运会赶工,但是逾期完工不是其单方的责任,是因土建工程尚未完成而被迫延误工期的。会议纪要确实存在,但没有执行下去,和能公司既没有退场也没有收到罚款单,裕成公司现主张该罚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裕成公司认为需要对和能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又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和能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鉴定。针对裕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询问裕成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更换玻璃的费用是否需要申请评估鉴定,如申请评估鉴定的,需在限期内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裕成公司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原审另查,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裕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设立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经营范围:代母企业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建筑材料零售;机械设备、钢管、钢模、扣件租赁。于2011年9月15日注销登记。裕成公司称龙信集团是其上级单位,涉案工程由龙信集团承包后再分包给裕成公司,并陈述经向龙信集团了解,涉案工程款由发包人天邑湖公司向承包人龙信集团支付,与九龙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诉讼中,和能公司认为其诉称增加工程部分,由于没有双方的确认,需要进行评估,为了尽快收到工程款,其只要求裕成公司、龙信集团、九龙湖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裕成公司、龙信集团、九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733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和能公司与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裕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15日注销登记,故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裕成公司承受。因龙信集团是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裕成公司,故龙信集团对裕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与裕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能公司完成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裕成公司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和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裕成公司在本案原审时确认和能公司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工程款为合同约定价款,但在本案重审时又认为不能以合同价款为准而应以总包方龙信集团与发包方天邑湖公司的结算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裕成公司提供的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签订的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塑钢门窗工程的造价为1980123元,而裕成公司提供的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分项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总价为2270087元,分包合同包括:1.主合同1849200元;2.补充协议一223287元;3.补充协议二197600元。而裕成公司没有提供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签订的关于塑钢门窗工程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上述裕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协议书对塑钢门窗工程的合同价款表述不一(合同为1980123元,协议书为1849200元),和能公司又没有参与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对裕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和能公司和裕成公司双方均不申请对和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经计算,双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合计为2270087元【主合同1849200元+补充协议(1)223287元+补充协议(2)197600元】,扣减裕成公司已支付给和能公司的工程款1696769元,裕成公司应向和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573318元(2270087元—1696769元)。关于和能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结算,但从天邑湖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龙信集团和和能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可知,和能公司于2010年底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七、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但业主天邑湖公司已于2010年底开始使用,即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底交付使用。因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和能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能公司认为九龙湖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根据裕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的总发包方为天邑湖公司,因此和能公司要求九龙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裕成公司反诉要求和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同延期罚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65天,裕成公司提供的经济损失发票凭证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裕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玻璃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发生在2013年,均已超过质保期。在质保期满后因玻璃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要求和能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因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土建工程的配合,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完全在于和能公司。裕成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30日关于塑钢窗质量检查情况专题会会议纪要虽然明确和能公司在2010年7月5日前延期整改罚款5000元/天,2010年7月5日后延期整改罚款10000元/天,但双方均没有按该会议纪要执行,和能公司没有退场,裕成公司或龙信集团也没有向和能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通知和能公司罚款事宜。因此,裕成公司现主张按该会议纪要约定,要求和能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龙信集团、九龙湖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3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由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74元;反诉费5237.5元,由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裕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直接以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为结算价,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本相悖。涉案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同)仅确定各项施工内容的综合单价,同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双方最终结算按业主与甲方的结算数为准”。原一审诉讼中,和能公司也提出应当以业主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资料作为依据,从中分析出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情况,在原审诉讼中,九龙湖公司与龙信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和能公司亦确认这一事实)所签署的《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分项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协议书》具体列明了和能公司各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并结合相应的计价标准(均与涉案合同约定标准相同),计算出该等施工的结算价为1935224.72元。但原审法院否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以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为结算价,并据此确定裕成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数额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本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和能公司诉请裕成公司结算工程款,无疑负有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者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证明业主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结算数据的举证义务。尤其是在裕成公司已提交《结算协议书》证实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价的情况下,和能公司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则必须提交有效反证,特别是对实际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否则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直接采信《结算协议书》所认定的工程量,而相关不利诉讼后果则应由和能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不确认《结算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明显违法《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根据《结算协议书》,应认定和能公司所实际完成施工量的结算总价为1935224.72元,扣除双方此前两次诉讼过程中确认已付的1696769元,裕成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仅为238455.72元。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即使要计算利息也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利息,所以利息起算点是2014年1月26号。综上所述,裕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裕成公司应向和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8455.72元。被上诉人和能公司答辩称:裕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问题,裕成公司占有使用了涉案建筑物,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裕成公司占用涉案场地的事实也在原审已经查明清楚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九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作出书面答辩。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和能公司与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后签订的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补充协议书(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裕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11年9月15日注销登记,其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裕成公司承受;龙信集团作为九龙湖社区公主住宅楼外墙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裕成公司,龙信集团对裕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与裕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和能公司与裕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后签订的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1、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1849200元,综合单价为368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甲方及业主的签证为准,其价款变动按双方确认的单价;2、工程竣工后乙方出具决算书与甲方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按业主与甲方的结算数为准。补充协议书(1)、(2)均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甲方及业主的签证为准,其价款变动按双方确认的单价。由此可见,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甲方(裕成公司)及业主的签证为准,最终结算按业主与甲方的结算数为依据。虽然裕成公司在本案原审(2013)花法民三初字第1055号案中确认实际施工人和能公司已经完成了九龙湖外墙装修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但裕成公司当庭仍然坚持要求双方现场核实,据实结算。而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本应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量的确切数量。和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责任,但和能公司以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工程量,裕成公司在原审认可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由,拒绝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和能公司和裕成公司双方均不申请对和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应以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和能公司主张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串通编造结算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和能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裕成公司与和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作为和能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天邑湖公司与龙信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明确,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935224.72元,扣除裕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1696769元,裕成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238455.72元。由于天邑湖公司直至2014年1月才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而天邑湖公司已于2010年底开始使用,即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底交付使用,因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和能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九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裕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5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774元;一审反诉费5237.5元,由南通裕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广州和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