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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30岁(198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董×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京津塘高速西侧100米处,酒后无故殴打路过此地的马×、党×等人,并将王×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踹坏;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马×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汽车维修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1750元;后被抓获。另查明: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汽车的估损值为1250元;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董×家属与马×、王×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党×、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估价委托书、汽车维修清单、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