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7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卓,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谢良、庞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到本市天河区棠石路某文具店购买文具时,与店主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熊某与被害人赵某夫妇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属轻伤、赵某的妻子林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熊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熊某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天河区棠石路某文具店购买文具时,因开发票问题与店主被害人赵某、林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林某及被告人熊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后被害人赵某报警,被告人熊某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2015年1月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双方因购物纠纷琐事引发打斗,本案发生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熊某家属也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