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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某,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委员会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立交桥草坪处,违背被害人陈某某意志,用手将其按倒在地上脱开裤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强奸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邱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本案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某某当庭陈述了在有徐某、被告人父亲王某及自己在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害人写下和被告人的认识经过及“没有发生性关系”的自书材料。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酒吧经郭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某,与郭某、陈某某等十余人喝酒至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陈某某等相约去另外一个酒吧玩,被告人王某某打车带着被害人陈某某先到,发现该酒吧未营业,被告人遂和被害人去吃宵夜。后,被告人带着被害人到三桥“某某旅社”门口准备开房,因被害人表示拒绝且该店已关门,被告人王某某即称打车送被害人回家。二人走到立交桥下树林旁边之时,被告人王某某不顾被害人挣扎,将其扛到树林深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同意并告知被告人自己系月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强行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以夹紧腿的形式反抗,被告人未能实施完成强奸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送上出租车,被害人在出租车上电话报警。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写下一份申请和谅解书,申明被告人王某某强奸她是事实,因被告人母亲生病,且在被告人认错态度好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3月19日接线人举报,被告人王某某将会出现的地点,公安民警至该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二、被害人2014年1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王某某强奸的事实,该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过程和细节上基本相符。被害人2014年3月20日在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强奸的事实和没有原谅被告人。三、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识并强奸被害人陈某某的经过。四、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强奸自己的是被告人王某某。五、证人王某证词和证人许某证词,证明2014年6月6日在有徐某、被告人父亲王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杨某某的要求被害人写下和被告人的认识经过、案发经过及“没有发生性关系”的自书材料。六、申请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因被告人家中有生病的母亲且在被告人认错态度好的前提下,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辩护人邱某某当庭提交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辩护人杨某某提交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自书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对于辩护人邱某某当庭提交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无证人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证词的真实性,且证词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杨某某提交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自书材料,因是在有被告人父亲及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后交给辩护人的,无法核实是否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初次见面,只是介绍人对被害人讲了一句“给你介绍个男朋友”,被害人并未与被告人确定恋爱关系,并有被告人在派出所及看守所的三次有罪供述,供认其在不顾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在时间、地点、细节上的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邱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证据不充分,本案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初次见面,被害人并未与被告人确定恋爱关系,被害人在谅解书中重申“被王某某强奸,所发生的全是实事”,原谅被告人的前提条件是其认错态度好,被告人当庭并不认罪,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和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施完成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代理陪审员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