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王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供销社退休驾驶员,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之次子。原告王某乙,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之长女。原告王某丙,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丰源公司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之次女。原告王某丁,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之三女。原告王某戊,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建委职工,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之四女。原告王某己,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丰源赵坡矿职工,系被继承人项玉荣小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北,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峨山镇左庄小学教师,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三子王业祥之小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庚,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三子王业祥之长女。原告王某辛,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日照明珠建材有限公司出纳,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三子王业祥之次女。原告王玉北,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峄城区峨山镇左庄小学教师,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三子王业祥之小女。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友、王慎青,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壬,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继承人项玉荣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与被告王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北,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友、王慎青,被告王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之父在临朐县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交通事故的处理,经临朐县人民法院处理,赔偿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及其母和其祖母经济损失共计549487.78元,实际领取550000元,为被继承人项玉荣扣留11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继承人项玉荣去世,被告扣留该款至今。该扣留款按被继承人项玉荣的遗产处理,我们九原告也应分得该遗产的八分之七,即96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各13750元,给付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13750元,共计96250元及被告占用款利息(自被告占用款项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壬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将这11万元私自扣留,这是我母亲项玉荣之三子王业祥死亡所得的赔偿金,该款已全部用于老人的生活及死后的安葬;2、原告所诉的11万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诉称的11万元,老人生前生活及死后的安葬费用已超过了这11万元,是我独自承担了母亲的日常生活,因此,项玉荣没有遗产可继承;3、原告所诉存在多处矛盾,其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遗产赠予其他原告,因此该原告丧失了主张的资格,且原告对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没有确定所有权,便主张予以赠予,依法不能成立;4、如11万元作为遗产处理,我也应当多分一点,母亲生前住我家由我一人抚养,其生病期间一直由我陪护直到死亡,而其他几子女,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条件的抚养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可以不分配遗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之父王业祥在山东省临朐县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壬作为受害人王业祥的近亲属即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及其母亲孙守侠和其祖母项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与该交通事故的处理。2013年10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调解,共赔偿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及其母亲孙守侠和其祖母项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487.78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壬在临朐县人民法院实际领取550000元后,为被继承人项玉荣扣留死亡补偿金11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继承人项玉荣去世,该扣留款至今没有处理,因而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各13750元,给付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13750元,共计96250元及被告占用款利息(自被告占用款项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查明,被继承人项玉荣生前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25日在峄城区人民医院、峄城区中医院看病治疗花医疗费分别为:3047.73元、25.45元、3081.54元,共计6154.72元,被告已支付;2012年12月1日,被告自称还支付了项玉荣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南关店子村卫生室看病的医疗费2860元(村医出具的白条);火化费520元,亦由被告已支付;被告为被继承人项玉荣办理后事账至今双方未结算。再查明,被继承人项玉荣丈夫已去世,其有三子五女共八子女,其三子王业祥有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共三女;被继承人项玉荣生前享受农村低保每月为132元,农村养老保险每月为75元,老龄高龄补贴每月为30元,计2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委会证明、调解书、收条、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王某壬均为被继承人项玉荣的法定继承人,另一法定继承人王业祥已先于被继承人项玉荣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应由其女儿进行代位继承,即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份额的遗产,九原告均为被继承人项玉荣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已经接受继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虽诉称在其继承遗产后再赠与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并未放弃遗产继承的份额,故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而被告抗辩该六原告已将遗产赠予其他原告,因此该六原告丧失了主张遗产继承的资格,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没有将该11万元私自扣留,是被继承人项玉荣之三子王业祥死亡所得的赔偿金,该款已全部用于老人的生活及死后的安葬,且被告独自承担了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所花费的数额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所诉的11万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被继承人项玉荣生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发票6154.72元和去世后的火化费发票520元,对于提供的峄城区坛山办事处南关店子村卫生室个人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2012年12月1日,被告还没有领取该11万元赔偿金,但本院考虑被继承人项玉荣生前当时年龄及自身身体状况,依据赔偿款的领取时间,酌情认定医疗费2000元,下余款应认定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支出,被告没有向法庭出具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用。故被告抗辩的该款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及死后的安葬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原、被告均系项玉荣的合法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诉讼请求对项玉荣的遗产进行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应按各自的份额继承。对于被告抗辩的其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生前由其一人抚养,其他人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对此未举证据,证实且被继承人生前每月有200余元的经济补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项玉荣遗产110000元,在扣除被告在被继承人项玉荣生前治病和去世后的火葬费用后,余款101325.28元(110000元-6154.72元-2000元-520元)进行分配,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各分配12665.66元(101325.28÷8人),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共同分配12665.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现金各12665.66元;二、被告王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12665.66元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玉北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