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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贵南与许保亮、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许某某,江苏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崔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个体户。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某路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许某某承包的泗洪县某小区2、3号楼建设工地做钢筋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口头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工程量按实计算。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结算,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结算清单:某2号3号楼实际面积1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为372000元,已付工人工资280000元,尚欠92000元。原告签字确认对此账无异议。2014年12月,案外人建设单位江苏某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额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许某某挂靠被告江苏某公司从事承包工程施工,故被告江苏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将泗洪县某小区2、3号楼工程中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崔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某2#3#楼实际面积壹万贰仟平方,每平方叁拾壹元正:12000×31=372000。付工人工资280000=下欠92000。许某某,2013.1.20”。崔某某在该清单签注“对此帐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自认2014年12月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为其中工程款。后余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崔某某无施工资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关两被告之间挂靠关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已得到被告许某某的确认并结算了工程款,被告许某某应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同意扣除案外人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计算结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