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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柳化与邓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韦柳化。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惠芳。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柳化与被告邓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柳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韦柳化负担。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