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柳化与邓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韦柳化。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惠芳。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柳化与被告邓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柳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韦柳化负担。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