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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任怀玉与刘凯、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玉,刘凯,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任怀玉,男。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任怀玉与被告刘凯、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阴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帅、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人保蒙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公司、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怀玉诉称,原告与尹燕伟均系被告刘凯的雇佣司机,2013年12月20日,由尹燕伟驾驶鲁QXXX**带冀DXX**挂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行至事故地点,因躲让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该车驶入路西侧沟里,造成车损及驾驶员尹燕伟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燕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85.2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1530.9元、生活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5652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1579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凯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和另一司机尹燕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仅起诉刘凯是不合适的。关于原告治疗所有的费用包括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93.5元和450元是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6785.2元也是被告支付的。所有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均是原告支付的,另原告住院期间刘凯曾向原告支付过1500元的现金。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及尹燕伟是刘凯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蒙阴源丰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邯郸汽运公司,主车投有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乘客20万。被告人保蒙阴公司辩称,通过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是雇佣合同纠纷,原告的雇主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与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以及评残标准都不一致,在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源丰公司、华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尹燕伟驾驶鲁QXXX**带冀DXX**挂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躲让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时自己驶入路西侧沟里,造成车损,致尹燕伟、任怀玉轻微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刘凯支出门诊诊疗费493.50元,原告于次日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诊疗,被告刘凯支出门诊诊疗费45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2右侧上关节突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40243.57元、门诊诊疗533.4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院外休息1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入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6008.37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休息4周。原告主张其系新泰市东都镇王庄村村民,该村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7000元,被告刘凯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亲属任凯、王传艳护理,护理人均系新泰市东者镇王庄村村民,原告主张护理任凯系山东润通齿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93.89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原告主张王传艳系新泰市新纪元矿山机械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4.5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怀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任怀玉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3、任怀玉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任怀玉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刘凯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蒙阴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对上述申请事项的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2985.2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614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药费明细、诊断书、工资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收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尹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尹燕伟均系被告刘凯雇佣司机,故尹燕伟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由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蒙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蒙阴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主车挂靠被告源丰公司、挂车挂靠被告华强公司,故被告源丰公司、华强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损失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凯不予认可,因双方均认可原告系被告刘凯雇佣司机,被告刘凯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金额,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误工损失,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护理人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和本院查明事实,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728.84元、误工费20050.31(168.49元/天×119天)、护理费8673.28元(77.44元×2人×15天+77.44元×1人×75天+77.44元×1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鉴定费2700元。被告源丰公司、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任怀玉医疗费57728.84元、误工费20050.31元、护理费86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以上共计148340.43元,被告刘凯已支付63928.7元,应再支付84411.73元。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怀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任怀玉负担1418元,由被告刘凯、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