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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运虎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运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虎,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吴登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号置地广场**层。法定代表人:黄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延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运虎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运虎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8月18日发布的闽人社文(2010)265号《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医疗救治期间,其伤情符合《分类目录》内规定期限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其停工留薪期到期或停工留薪期小于12个月内固定物未取出的,可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停工留薪期确认时,增加30日取内固定物的停工留薪期。”另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股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10个月,如需再一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者,该次手术另加治疗时间1-3个月。张运虎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中股骨折伤情严重,合并神经损伤,进行了髓内钉内固定手术,需再一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此,张运虎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2.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52500元(250元/天×30天×7个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26236元(3748元/月×7个月),其中停工留薪期按规定的最短时间计算,并且经仲裁和一审庭审确认的本人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也未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张运虎于2012年2月19日上工到2012年3月12日受工伤,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实际上工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使认定不能提供该平均工资数额,也应当采纳仲裁裁决的做法,按工头雇请张运虎时约定的每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原判决参照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8元确定张运虎的本人工资确有错误。(二)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运虎在停工留薪期间,大腿和手掌骨折尚未愈合,需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建工公司的包工头认可张运虎的妻子雷蓉每天工资130元且为专职护理,其护理期间即使不支持张运虎主张的12个月,也不能低于股骨和手腕骨折的常规3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应按雷蓉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1700元(130元/天×30天/月×3个月)。原判决以张运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及雷蓉在护理张运虎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由,对张运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为2217.6元(18天×123.2元/天),且对张运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予计算,计算的护理工资标准又低于约定的护理工资,其处理确有错误。(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张运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7500元(250元/天×30天/月×9个月)。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32元(3748元×9个月),其计算标准未按照规定以查明的并经仲裁裁决确认的张运虎本人工资为每天250元计算,比仲裁裁决的数额还低15205.05元。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参照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8元确定有关工资标准“已臻合理”,维持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数额,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张运虎已查到2012年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0元,现虽未查到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后福州地区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但根据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比10年前提高了3.43岁。根据此前公布的《2008年福建省环境状况公报》,按照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8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因此,暂以全国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张运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23936.16元((74.83-43)岁×3760元×0.2)。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1738.4元(29岁×0.2个月×3478元/月),其中系以没有2012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由,参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478元确定,比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少282元。另外,其计算的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使用了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并按男性71.8岁计算。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无视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事实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并未规定区分男女性别计算,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明显错误。综上,张运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张运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股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10个月,“如需再一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者,该次手术另加治疗时间1-3个月”,故原审法院根据张运虎的伤情确定张运虎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属于本案停工留薪期可在7-13个月内酌定的幅度范围,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审期间讼争双方均未提交张运虎遭受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748元计算张运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并无不当,张运虎主张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实际上工时间的每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上述平均月工资标准3748元乘以9个月确定张运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32元,亦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四十条“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确认张运虎需要生活护理及张运虎未提交护理人员雷蓉在护理张运虎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之情形下,以张运虎因伤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与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123.2元/天作为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张运虎主张以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即201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本案讼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即福建省人口中男性的平均预期寿命71.8岁以及前述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748元确定本案讼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综上,张运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运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