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吴建春、卢嘉川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林,吴建春,卢嘉川,王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林,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县。被执行人吴建春,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卢嘉川,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王岩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陈国林与吴建春、卢嘉川、王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国林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吴建春、卢嘉川、王岩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陈国林尚有本金人民币466183.79元未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6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