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宋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宋红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陈建军。被告宋红义。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宋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处送白灰81盾,双方约定每吨单价为275元,货到付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75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宋红义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宋红义,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