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鑫因与被上诉人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齐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鑫,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芸,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鑫因与被上诉人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齐芸于2014年11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景花偿还齐芸借款2850000元;并由徐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齐芸撤回了对孙景花的起诉。2014年12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齐芸借款2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4600元,由徐鑫承担。徐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鑫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齐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孙景花与原告齐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8日、9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由乙方(孙景花)出具借款借据,甲方(齐芸)将转账交给乙方;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及时还款;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在3日内代为偿还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齐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19日、8月20日、9月13日分别借给被告孙景花1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50000元。合计28500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第三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四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鑫系被告孙景花之女,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名。现原告诉请要求保证人徐鑫偿还借款。原审认为,原告齐芸与被告孙景花、徐鑫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孙景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50000元,被告徐鑫作为债务人孙景花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徐鑫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鑫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景花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齐芸撤回对被告孙景花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齐芸借款2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徐鑫承担。上诉人徐鑫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转账接收人系高红恩、赵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孙景花的代理人,且齐芸多次经高红恩、赵伟的银行卡借款,涉案2850000元是齐芸偿还借款的行为,徐鑫不应对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徐鑫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且该案属系列案件,涉嫌非法集资,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徐鑫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齐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多份民间借贷协议,每个借条的金额都不超过300万元,在原审时对部分借条合并,是为了减少诉累,即便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也是允许的。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徐鑫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有多起与孙景花、徐鑫相关的借款担保案件,且多名案外人来院反映孙景花向其借款,孙景花、徐鑫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审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齐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退回齐芸,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退回徐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齐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许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