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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曲凤池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8月8日9时31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载乘龚某某沿一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平里店镇匡家村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载乘綦某某直行的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FTL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曲某甲、杨某某及綦某某伤,致龚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被送至医院,杨某某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曲某甲已与伤者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也取得了被害人龚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綦某某、曲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莱州市育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鲁宏—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