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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乔广太与赵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广太,赵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乔广太,男,64岁。被告赵金元,女,70岁。原告乔广太诉被告赵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太、被告赵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广太诉称,被告丈夫蒋士XX前以建设世创木业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4年12月1日蒋士康去世,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2014年至今的利息未能得到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5万元(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金元辩称,60万元的借款是多次借款组成。原来如何借款我不清楚,但死者生前常向盐城汇利息,每次都是10.8万元,死者生前曾把原告约到家谈这个事,大概意思是别人差蒋士康的钱,这个钱要到就把本金和利息全还给原告。蒋士康去世后,在盐城原告把蒋士XX前写的借条给我看,叫我写个保证,我就写了“蒋士XX前欠乔广太陆拾万元整,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丈夫蒋士康以滨海世创木业有限公司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成立后,蒋士康向原告支付过2012年、2013年两年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蒋士康去世,2015年1月22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蒋士XX前欠乔广太陆拾万元整,有我偿还”的保证。至今,由于原告未能得到应得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士XX前向原告借款,去世后被告也为该笔借款作出承诺,且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将被告赵金元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是“三角”关系,蒋士康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别人,我现在也在向此人主张权利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借条上并无约定转借和还款条件,原告也予以否认,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赵金元归还原告乔广太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13.5万元(截止2015年4月12日)。并承担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6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4195元,由被告赵金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正国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