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严宁波与罗鸣、谢芳萍、黄绍华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宁波,罗鸣,谢芳萍,黄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66-1号申请人严宁波,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罗鸣,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谢芳萍,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黄绍华,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严宁波以被申请人罗鸣、谢芳萍、黄绍华欠申请人借款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罗鸣、谢芳萍、黄绍华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黄伟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人民路*号市政宿舍*单元*楼*号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罗鸣、谢芳萍、黄绍华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黄伟兴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人民路*号市政宿舍*单元*楼*号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