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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晓永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神木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KX88**号灰色“吉利”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204省道西沟公安检查站时,被神木县公安局西沟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43.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毅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