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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郎萃龙,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郎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0线由本市寿昌镇驶往浙江省龙游县方向,14时25分许,行驶至国道320线379KM+800M处施工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及遇情况操作不当,与正在道路中心区域作业的道路施工人员周某乙、姜某发生碰撞,致周某乙身体与停在施工现场对向车道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姜某及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0线由本市寿昌镇驶往浙江省龙游县方向,14时25分许,行驶至国道320线379KM+800M处施工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及遇情况操作不当,与正在道路中心区域作业的道路施工人员周某乙、姜某发生碰撞,致周某乙身体与停在施工现场对向车道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周某乙(男,1967年4月17日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支付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支付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周某乙均系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工。案发时,二人在案发路段刷油漆,其刷好后站起来收锥筒时被车撞到路边,后其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头上都是血,躺在路边。2.证人陆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现场情况。3.证人徐某、谢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路段工程的中标、承包、施工情况及合同约定注意事项,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缆索护栏和A级护栏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交通施工措施及安全疏导专项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佐证。4.证人郎某、鲍某的证言,证实其等接到急救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已经死亡。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系在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的事实。6.酒精呼气测试凭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呼气及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7.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后轮制动装置机件齐全、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规定、转向装置符合规定、车辆右后转向灯失效。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姜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浙A×××××号、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余某及陆某具有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扣押、发还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周某乙、姜某无责任。14.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系主动投案。1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的谅解。1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的受伤治疗情况。17.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刘瑾彤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