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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莱州泉兴汽配件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泉兴汽配件有限公司,莱芜市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莱州泉兴汽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寨里徐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官志,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程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51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玄继胜执行员  巩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