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维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号罪犯王维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会宁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作出(2006)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维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6年8月1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8月25日,本院以(2010)定中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集体活动,“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9.22分;从事服装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服装设计定制工初级等级证书。获奖分220.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江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