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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丽,高玉荣与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丽,高玉荣,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赵庆丽,住五常市。原告高玉荣,住兰西县。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五常市拉林镇。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丽、高玉荣诉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丽、高玉荣、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高国志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4月3日,高国志因在家中饮水后出现呛卡和小腿轻微浮肿的现象后,到被告医院就诊时,接诊医生在未做任何相关常规检查的情况下,确诊“肠梗阻”,收外科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误诊,强行误治,最终导致患者急性肾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精神耳聋、记忆力下降,只能行替代疗法(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经黑龙江省医学会2014年3月12日作出医鉴(201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高国志的护理意见为维持血液透析。由于被告的误诊,强行误治造成高国志急性肾衰竭,原告为此带其辗转于五常市中医医院、黑龙江农垦总医院等各大医院救治,并为此花费了巨额的费用,原告医疗费15,671.78元、护理费4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3,758.50元、住宿费7,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37.75元、残疾赔偿金28,6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0.00元、营养费12,810.00元,共计370,845.15元。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11,253.54元。患方自费药费42,353.80元、医学鉴定费3,200.00元、咨询费650.00元、材料打印费515.50元、个体出租车费5,100.00元,共计51,819.00元,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比例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5,545.79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26,79.33元。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医疗事故中医方承担责任类型为:轻微责任、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根据现行司法判例,轻微责任的责任比例一般不超过10%,本案医方轻微责任,因此我院承担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上年标准8,603.8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自费药品没有医嘱不是正规收据不承担,门诊票据和长江肾病专科医院费用、咨询费与院方无关,我们不承担。复印费不能作药费收据,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补上可以),代书费不是正规票据,住宿不能证实是患者发生的,不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前兰村证明1份,证实“我村村民高国志于2014年6月27日,因病在家中去逝”。(2)五常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和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前兰村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实高国志妻子赵庆丽、次子高颖东、长女高玉荣。(3)哈尔滨市医学会哈医鉴(2013)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实,结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高国志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肾脏替代治疗。”(4)黑龙江省医学会医鉴(2014)00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实:“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高国志的医疗护理意见:维持血液透析。”(5)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3001220)、黑龙江农垦总医院病案复印件(1129152)、五常中医院病案复印件(10030298)各1份。证实患者高国志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日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黑龙江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五常中医院住院治疗。(6)五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4张,医疗门诊票据10张,证实高国志支出医疗费14,127.78元。(7)拉林长春药店药品明细表4张,合计价款42,358.80元。(8)黑龙江省医学会收据1张,鉴定费3,200.00元。(9)代书费咨询费收据3张,价款650.00元。(10)病历复印、材料费打印费收据2张,价款515.50元。(11)夕阳馆食宿费收据12张,证实发生食宿费7,200.00元。(12)交通费收据160张,价款3,758.00元。(13)原告赵庆丽与高国志婚生长子高颖峰、次子高颖东放弃权利申请书各一份,证实,二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人自愿放弃诉讼主张,应当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中合作医疗票据无异议,认为门诊收据不合理。认为证据(7)没有医嘱、不是正规票据,不真实。认为证据(8)不是正规据,补上可以承担。认为证据(9)非正规票据。认为证据(10)不是正规票据。认为证据(11)不能证实是患者发生的。认为证据(12)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有的与本案没有联系,有北京到大同的,哈尔滨到兰西的,海林到哈尔滨的等,不真实,不应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又无医嘱,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不是正规据,但已经实际发生,且可以补发,应予采信。证据(9)(10)非正规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虽非正规票据,但根据患者维持血液透析的实际,应予支持。证据(12)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患者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支出合理交通费1,5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赵庆丽是患者高国志的妻子,原告高玉荣是高国志的女儿。患者高国志于2013年4月30日因“停止自肛门排气、腹胀三天,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梗阻”,住院期间行灌肠、消炎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24日至6月3日黑龙江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急性肾衰竭、尿路感染、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行透析导管置入术,给予肾脏替代、血液透析、抗炎、对症等治疗,又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13日在该院治疗,患者高国志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4日在五常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肾衰竭、脾肾气虚”,由西医诊断为“慢性肾功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给予血液透析、抗炎、对症治疗。2013年10月15日,经哈尔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哈医鉴(2013)01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高国志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肾脏替代治疗。”2014年3月12日,经黑龙江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医鉴(2014)00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高国志的医疗护理意见:维持血液透析。”2014年6月27日,患者高国志在家中病逝。患者前后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610.28元、门诊治疗支出1,517.50元、血液透析期间支出住宿费7,200.00元、发生合理交通费1,50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00元。原告赵庆丽与高国志另有婚生二子均放弃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高国志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应按轻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127.78元的15%即2,119.17元;二、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护理费4,053.60元的15%即608.04元;三、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的15%即225.00元;四、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500.00元的15%即225.00元;五、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住宿费7,200.00元的15%即1,080.00元;六、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赔偿金60,694.83元的15%即9,104.22元;七、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八、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法鉴费3,200.00元的15%即480.00元;九、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合计被告五常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6,841.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0元、由二原告负担634.00元,由被告负担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迁损害明细医疗费14,127.78元的15%即2,119.17元护理费4,053.620元(135.12元×30天)的15%即60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的15%即225.00元(4)交通费1,500.00元15%即225.00元(5)住宿费7,200.00元的15%即1,080.00元(6)残疾赔偿金60,694.83元(9,634.1×9年×70%)的15%即9,104.22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法鉴费3,200.00元的15%即480.00元以上合计16,841.4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