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船总第七一七研究所巡逻员。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七一七研究所宿舍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将陈某打伤。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