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民 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赫山分局逮捕,同年1月13日被赫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民早年从他人手中得到两支“鸟铳”,一支用于打鸟,一支埋藏在自家屋后。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民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了一支“鸟铳”。之后,被告人徐某民将埋藏的另一只“鸟铳”挖出来,继续打鸟。2014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徐某民携带“鸟铳”准备外出打鸟时在泉交河镇团结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民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民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